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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二审改判 | 小股东代表公司诉讼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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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27 14:42: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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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法德东恒溧水 于 2024-3-27 15:49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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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 | 李卉律师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早由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后经历了五次修改,即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

在2005年10月27日通过,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中首次纳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制度现规定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中。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能或者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公司法》第151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设置该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够了解股东的诉求,尽量内部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利影响。一般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

因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于公司,所以股东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一般由公司承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公司应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而今天要分享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例中,终审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股东要求公司承担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除资合性特征之外还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公司以减资退股的方式让其中一名股东退出,在减资、表决等程序均达到章程规定的表决权且未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时,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争议焦点

1、三名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被告二、被告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3、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费?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
被告:股东汪某某、徐某某、郑某
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代表


2019年6月,作为江苏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之一刘某某(持股20%),以原告的身份提起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19)苏1183民初4264。


原告刘某某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因是,认为公司在2018年9月17日和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公司支付给汪某某减资款的折算方式持异议,即认为汪某某退出公司时所得的股权转让款高了,损害了公司利益,于是将公司原股东汪某某(已退出)、股东徐某某、郑某列为共同被告,将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列为第三人,一纸诉状递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和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2、判决被告一汪某某向江苏某房地产公司返还人民币2800万元及支付利息;


3、判决被告二徐某某、被告三郑某对上述2800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决江苏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刘某某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1万元;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汪某某、徐某某、郑某承担。


案件办理情况

作为被告二徐某某、被告三郑某及第三人江苏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接触、了解此案后,代理人认为:


1、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列名也不同,不应同时在本诉中既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又提出股东代表诉讼。(一审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在法院的释明下,主动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2、江苏某房地产公司的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瑕疵。


3、被告二、被告三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认为2018年9月17日与2018年11月日两份股东会决议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也没有存在损失,同时,公司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公司内部矛盾内部解决,相反,如按原告所诉,公司的损失将加大,将不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


5、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明显不足,仅有《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不应得法院的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1、要求被告一汪某某向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4.5万元(原告诉请61万元律师费及保全费)2、要求被告一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人民币177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徐某某、郑某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共合计人民币37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理由:认为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对汪某某退出公司时的实际财产价值未进行审计评估而支付177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结果会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均可能受到侵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不能仅看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而要结合本案的复杂程度及标的数额,一审法院理酌情认定了34.5万元。


二审判决结果及裁判理由

由于该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提出新证据,经过庭审,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还是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作出判决:


一、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


二、汪某某于判决十日内退还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出资不足部分对应的48944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三、徐某某、郑某对汪某某不能履行第二项给付义务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理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决定,股东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出于减少相关费用的目的,以减资的形式使股东汪某某退出某房地产公司,相关减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在《扬子晚报》刊登了减资公告,公司减资程序并无不当,且减资变更程序已经完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对于减资款折算的问题,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形成了多次股东会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鉴于股东汪某某并未完成103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汪某某应向某房地产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减资款489.44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公司利息损失。


对于律师费仅有委托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不予支持。


至此,终审判决某房地产公司不用支付刘某某因此案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二、被告三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需在汪某某不能履行第二项给付义务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此案二审终结。


=== end ===



上网方式
发表于 2024-3-27 16:06:03 | 显示全部楼层
专业人做专业事
发表于 2024-3-27 17:51:14 手机版 | 显示全部楼层
估计没多少人看完。
发表于 2024-3-27 19:02:46 手机版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了半天没有明白,但是知道你们律所,挺好的 上次案件就是你家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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