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德东恒溧水 发表于 2024-4-7 12:26:23

离婚后领取的共有房产权属登记,对夫妻离婚协议涉房约...

本帖最后由 法德东恒溧水 于 2024-4-7 12:28 编辑


(供稿人 | 许华律师梅翔鹏律师)
-案例指引-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劳动者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2010年5月24日,王某、吴某两人共同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王某、吴某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水岸新都小区商品房一套,但一直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后王某、吴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小区商品房归吴某所有。2018年1月23日,王某、吴某将上述房屋尚欠尾款支付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王某、吴某共同到不动产登记中心领取案涉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证书,不动产所有权证书权属注明该房屋为王某、吴某共同共有。2020年8月原告王某就水岸新都小区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

原告王某方提出分割的理由是原告、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未分家,该事实可以认定当时的离婚协议存在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双方后续的共同领取不动产所有权证书并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涉案房屋应为共同共有。

被告吴某方不同意分割的理由是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未分家,领取不动产权证只是行政确认行为和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并不影响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效力。
-争议焦点-
离婚后男女双方到不动产登记中心领取不动产登记证并登记的权属系双方共有,是否影响夫妻之间的离婚协议关于案涉房屋的约定的效力。

一审法院判决要旨:
被告吴某应该知道案涉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的法律后果。双方离婚后共同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书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应认定被告吴某自愿将该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

判决结果:   
故法院判决案涉房屋为王某、吴某双方共同共有,因依法分割,水岸新都小区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王某支付吴某房屋所有权折价款80万。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判决要旨: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购房协议登记在两人名下,故领取产权证时需两人共同办理,故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基于购房协议和房产初始登记办理工作人员的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领取房屋产权证时一致同意变更离婚协议关于案涉房屋产权的约定和双方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房屋应归属上诉人吴某所有。

判决结果:
故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七十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为吴某所有。
-律师点评-
一、就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了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处理为协议处理和诉讼处理两种方式,在法律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条款的效力的相关条款。就本案来说是符合了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同时未发现存在第七十条规定的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就此案来说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吴某的约定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且致使有效。

二、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之后办理的房产证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权属认定。

我国法律认定夫妻婚内如果未进行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婚后所得财产系夫妻财产共有。就本案来说案涉房屋系夫妻婚内所得系共有,而在办理房产证时,因购房协议约定的购买人是夫妻双方。在现实操作中,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有其特定的规则,在进行权属初始登记时,不动产登记中心是根据购房合同中的签约方进行登记,权属首先登记在双方名下,其次双方共同到场再到不动产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就本案来说只要吴某没有明确表示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给王某,吴某可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确定房产归属,如果对方不配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可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条款行使自己的权利。

现今社会,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房屋纠纷是最主要的财产纠纷,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定要约定具体明确,确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需要变更所有权登记的,一定要及时要求对方协助办理变更,以防止不必要的诉累。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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